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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刑事司法 恐怖主义

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

通过日期 联合国大会2005年4月13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25(1)条规定,于2007年7月7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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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约缔约国,

  铭记《联合国宪章》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促进各国间睦邻和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回顾1995年10月24日《联合国50周年纪念宣言》,

  确认所有国家享有为和平目的发展和利用核能的权利及其从和平利用核能获得潜在益处的合法利益,

  铭记1980年《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深切关注世界各地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行为不断升级,

  回顾大会1994年12月9日第49/60号决议所附《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其中除其他外,联合国会员国庄严重申毫不含糊地谴责恐怖主义的一切行为、方法和做法,包括那些危害国家间和人民间友好关系及威胁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方法和做法,不论在何处发生,也不论是何人所为,均为犯罪而不可辩护,

  注意到该《宣言》还鼓励各国紧急审查对于防止、制止和消除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的现行国际法律规定的范围,以期确保有一个涵盖这个问题的所有方面的全面法律框架,

  回顾大会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号决议及其中所附的《补充1994年<消除国际恐怖主义措施宣言>的宣言》,

  又回顾已按照大会第51/210号决议设立了一个特设委员会,以期除其他外,拟订一项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补充现有的相关国际文书,

  注意到核恐怖主义行为可能带来最严重的后果并可能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

  又注意到现有多边法律规定不足以处理这些袭击,

  深信迫切需要在各国之间加强国际合作,制定和采取有效和切实的措施,以防止这种恐怖主义行为,并起诉和惩罚行为人,

  注意到国家军事部队的活动由本公约框架以外的国际法规则规定,某些行动被排除在本公约适用范围之外并非是容许不合法行为或使不合法行为合法化,或禁止根据其他法律提出起诉,

  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

  1. “放射性材料”是指核材料和其他含有可自发蜕变(一个伴随有放射一种或多种致电离射线,如α粒子、β粒子、中子和γ射线的过程)核素的放射性物质,此种材料和物质,由于其放射或可裂变性质,可能致使死亡、人体受到严重伤害或财产或环境受到重大损害。

  2. “核材料”是指钚,但钚-238同位素含量超过80%者除外;铀-233;富集了同位素235或233的铀;非矿石或矿渣形式的铀,其中同位素的比例与自然界存在的天然铀同位素混合的比例相同;或任何含有一种或多种上述物质的材料;

  “富集了同位素235或233的铀”是指含有同位素235或233或兼含二者的铀,而这些同位素的总丰度与同位素238的丰度比大于自然界中同位素235与同位素238的丰度比。

  3. “核设施”是指:

  (a) 任何核反应堆,包括装在船舶、车辆、飞行器或航天物体上,用作推动这种船舶、车辆、飞行器或航天物体的能源以及用于其他任何目的的反应堆;

  (b) 用于生产、储存、加工或运输放射性材料的任何工厂或运输工具。

  4. “装置”是指:

  (a) 任何核爆炸装置;或

  (b) 任何散布放射性物质或释出辐射的装置,此种装置由于其放射性质,可能致使死亡、人体受到严重伤害或财产或环境受到重大损害。

  5. “国家或政府设施”包括一国代表,政府、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成员,或一国或任何其他公共当局或实体的官员或雇员,或一个政府间组织的雇员或官员,因公务使用或占用的任何长期或临时设施或交通工具。

  6. “一国军事部队”是指一国按照其国内法,主要为国防或国家安全目的而组织、训练和装备的武装部队以及在其正式指挥、控制和负责下向其提供支助的人员。

第二条

  1. 本公约所称的犯罪是指任何人非法和故意:

  (a) 拥有放射性材料或制造或拥有一个装置:

     目的是致使死亡或人体受到严重伤害;或

     目的是致使财产或环境受到重大损害;

  (b) 以任何方式利用放射性材料或装置,或以致使放射性材料外泄或有外泄危险的方式利用或破坏核设施;

     目的是致使死亡或人体受到严重伤害;或

     目的是致使财产或环境受到重大损害;或

     ㈢ 目的是迫使某一自然人或法人、某一国际组织或某一国家实施或不实施某一行为。

  2. 任何人实施以下行为也构成犯罪:

  (a) 在显示威胁确实可信的情况下,威胁实施本条第一款第(b) 项所述犯罪;或

  (b) 在显示威胁确实可信的情况下通过威胁,或使用武力,非法和故意索要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

  3. 任何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述犯罪未遂也构成犯罪。

  4. 任何人实施以下行为也构成犯罪:

  (a) 以共犯身份参加本条第一、第二或第三款所述犯罪;或

  (b) 组织或指使他人实施本条第一、第二或第三款所述犯罪;或

  (c) 以任何其他方式促进以共同目的行动的群体实施本条第一、第二或第三款所述犯罪;促进行动应当为故意的,并且是为了助长该群体的一般犯罪活动或目的,或明知该群体有意实施有关犯罪。

第叁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犯罪仅在一国境内实施、被指控罪犯和被害人均为该国国民、被指控罪犯在该国境内被发现,而且没有其他国家具有根据第九条第一或第二款行使管辖权的基础的情况,但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酌情适用于这些情况。

第四条

  1.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影响国际法特别是《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定的其他国家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2. 武装冲突中武装部队的活动,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所理解的意义,由国际人道主义法予以规定,不受本公约管辖;一国军事部队为执行公务而进行的活动,由国际法其他规则予以规定,因此不受本公约管辖。

  3.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容许不合法行为或使不合法行为合法化,或禁止根据其他法律提出起诉。

  4. 本公约不以任何方式涉及,也不能被解释为以任何方式涉及国家使用核武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问题。

第五条

  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必要措施:

  (a) 在其国内法中将第二条所述犯罪定为刑事犯罪;

  (b) 根据这些犯罪的严重性质规定适当的刑罚。

第六条

  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在适当时制定国内立法,以确保本公约范围内的犯罪行为,特别是故意或有意使公众、某一群体或特定个人产生恐怖感的犯罪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政治、思想、意识形态、种族、族裔、宗教或其他类似性质的考虑因素为之辩解,并受到与其严重性质相符的刑罚。

第七条

  1. 缔约国应以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a) 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包括在必要时修改其国内法,防止和制止在其境内为在其境内或境外实施第二条所述犯罪进行准备,包括采取措施禁止鼓励、唆使、组织、故意资助或故意以技术协助或情报支助,或从事实施这些犯罪的个人、团体和组织在其境内进行非法活动;

  (b) 依照其国内法,以本条规定的方式及遵照本条规定的条件,交换准确和经核实的情报,并协调酌情采取的行政及其他措施,以便侦查、防止、制止和调查第二条所述犯罪,以及对被控实施这些犯罪的人提起刑事诉讼。缔约国特别应采取适当措施,不加迟延地将有人实施第二条所述犯罪的情况,以及该国所了解的有关实施这些犯罪的准备活动通知第九条所述的其他国家,并斟酌情况通知国际组织。

  2. 缔约国应采取符合其国内法的适当措施,以保护由于本公约的规定而从另一缔约国得到的,或经由参与为执行本公约而进行的活动而得到的任何保密情报的机密性。如果缔约国向国际组织提供保密情报,应采取步骤确保保护此种情报的机密性。

  3. 本公约不应要求缔约国提供国内法规定不得传送或可能危及有关国家安全或核材料实物保护的任何情报。

  4. 缔约国应将本国负责发送和接收本条所述情报的主管机关和联络点告知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有关主管机关和联络点的信息通知所有缔约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这些主管机关和联络点必须可随时联系。

第八条

  为了防止本公约所述犯罪,缔约国应竭尽全力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放射性材料受到保护,并考虑到国际原子能机构的相关建议和职能。

第九条

  1. 每一缔约国应酌情采取必要措施,在下列情况下确立对第二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

  (a) 犯罪在本国境内实施;或

  (b) 犯罪发生在犯罪实施时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或根据本国法律登记的航空器上;或

  (c) 犯罪行为人是本国国民。

  2. 在下列情况下,缔约国也可以确立对任何这些犯罪的管辖权:

  (a) 犯罪的对象是本国国民;或

  (b) 犯罪的对象是本国在国外的国家或政府设施,包括本国使馆或其他外交或领事馆舍;或

  (c) 犯罪行为人是其惯常居所在本国境内的无国籍人;或

  (d) 犯罪的意图是迫使本国实施或不实施某一行为;或

  (e) 犯罪发生在本国政府营运的航空器上。

  3. 每一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本国根据国内法,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确立的管辖权。遇有修改,有关缔约国应立即通知秘书长。

  4. 如果被指控罪犯在某一缔约国境内,而该缔约国不将该人引渡至根据本条第一和第二款确立了管辖权的缔约国,该缔约国也应酌情采取必要措施,确立其对第二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

  5. 本公约不阻止缔约国行使依照其国内法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十条

  1. 在收到对于有人在某一缔约国境内实施了或正在实施第二条所述的一种犯罪,或者实施或被指控实施这种犯罪的人可能在其境内的情报后,有关缔约国即应根据其国内法酌情采取必要措施,调查情报所述事实。

  2. 罪犯或被指控罪犯在其境内的缔约国,在确信情况有此需要时,应根据其国内法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该人在被起诉或引渡时在场。

  3. 对其采取本条第二款所述措施的人有权:

  (a) 毫不迟延地与其国籍国或有权保护其权利的国家之距离最近的适当代表联系,如果该人是无国籍人,则有权与其惯常居住地国的此种代表联系;

  (b) 接受该国代表探视;

  (c) 获告知其根据第(a) 和第(b) 项享有的权利。

  4. 本条第三款所述权利应按照罪犯或被指控罪犯所在地国的法律和法规行使,但这些法律和法规必须能使第三款所给予的权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5. 本条第三和第四款的规定不妨害依照第九条第一款第(c) 项或第二款第(c) 项的规定主张管辖权的缔约国邀请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与被指控罪犯联系和前往探视的权利。

  6. 缔约国根据本条将某人拘留时,应立即直接或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将该人被拘留的事实和构成羁押理由的情况,通知已依照第九条第一和第二款规定确立管辖权的缔约国,及其认为适宜的任何其他有关缔约国。进行本条第一款所述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结果通知上述缔约国,并应表明是否有意行使管辖权。

第十一条

  1. 在第九条适用的情况下,被指控罪犯在其境内的缔约国,不将该人引渡的,无论犯罪是否在其境内实施,均有义务毫无例外地不作无理拖延,将案件送交其主管当局,以便通过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起诉。主管当局应以处理本国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严重犯罪的方式作出决定。

  2. 如果缔约国国内法允许引渡或移交一名本国国民,但条件是须将该人遣回本国服刑,以执行要求引渡或移交该人的审判或诉讼程序所判处的刑罚,而且该国与要求引渡该人的国家均同意这个办法及双方认为适当的其他条件,则此种有条件的引渡或移交应足以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应保证根据本公约被拘留或对其采取任何其他措施或被起诉的人获得公平待遇,包括享有一切符合其所在国法律和包括国际人权法在内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定的权利与保障。

第十叁条

  1. 第二条所述犯罪应被视为包括在任何缔约国之间在本公约生效前已有的任何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罪行。缔约国承诺将此类犯罪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缔约国间以后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

  2. 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在收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国可以自行选择,以本公约为就第二条所述犯罪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引渡应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3. 不以订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在符合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视第二条所述犯罪为它们之间的可引渡罪行。

  4. 为缔约国间引渡的目的,必要时应将第二条所述犯罪视为不仅在发生地实施,而且也在依照第九条第一和第二款的规定确立管辖权的国家的境内实施。

  5. 缔约国间对于第二条所述犯罪的所有引渡条约和安排的规定,凡是与本公约不符的,应视为已在缔约国间作了修改。

第十四条

  1. 对于就第二条所述犯罪进行的调查和提起的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缔约国应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协助,包括协助取得本国所掌握的诉讼或引渡程序所需证据。

  2. 缔约国应按照它们之间可能存在的对于相互司法协助的任何条约或其他安排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如无此类条约或安排,缔约国应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相互提供协助。

第十五条

  为了引渡或相互司法协助的目的,第二条所述的任何犯罪不得视为政治罪、同政治罪有关的犯罪或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犯罪。因此,就此种犯罪提出的引渡或相互司法协助的请求,不可只以其涉及政治罪、同政治罪有关的犯罪或由政治动机引起的犯罪为由而加以拒绝。

第十六条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国有实质理由认为,请求为第二条所述犯罪进行引渡或请求就此种犯罪提供相互司法协助的目的,是为了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政治观点而对该人进行起诉或惩罚,或认为接受这一请求将使该人的情况因任何上述理由受到损害,则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应被解释为规定该国有引渡或提供相互司法协助的义务。

第十七条

  1. 被某一缔约国羁押或在该国境内服刑的人,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缔约国作证、进行辨认或提供协助以取得调查或起诉本公约规定的犯罪所需的证据,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予移送:

  (a) 该人自由表示知情同意;和

  (b) 两国主管当局均同意,但须符合两国认为适当的条件。

  2. 为本条的目的:

  (a) 受移送国应有权力和义务羁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国另有要求或授 权;

  (b) 受移送国应不加迟延地履行其义务,按照两国主管当局事先商定或 另行商定的方式,将被移送人交回移送国羁押;

  (c) 受移送国不得要求移送国为交回被移送人提起引渡程序;

  (d) 被移送人在受移送国的羁押时间应折抵其在移送国所服刑期。

  3. 除非获得依照本条规定作出移送的缔约国的同意,无论被移送人国籍为何,不得因其在离开移送国国境前的行为或判罪而在受移送国境内受到起诉或羁押,或受到对其人身自由的任何其他限制。

第十八条

  1. 遇发生第二条所述犯罪,在收缴或以其他方式获得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后,持有上述物项的缔约国即应:

  (a) 采取步骤使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无害化;

  (b) 确保按照可适用的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条款保管任何核材料;和

  (c) 注意到国际原子能机构公布的实物保护建议以及健康和安全标准。

  2. 在与第二条所述犯罪有关的诉讼结束后,或按照国际法规定于结束之前,经与有关缔约国特别是就归还和储存的方式进行协商,任何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应归还其所属缔约国,或拥有这些放射性材料、装置或设施的自然人或法人为其国民或居民的缔约国,或物项在其境内被盗窃或非法获取的缔约国。

  3. (a) 如果国内法或国际法禁止某一缔约国归还或接受这些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或有关缔约国以符合本条第三款第(b) 项规定的方式达成协议,则持有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的缔约国应继续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述步骤;这些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b) 如果持有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的缔约国依法不得持有这些物项,该国应确保尽快将其移交给可以合法持有并已酌情同该国磋商,提出了符合本条第一款的保证的国家,以使之无害化;这些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4. 如果本条第一和第二款所述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不属于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国民或居民所有,或并非在某一缔约国境内被盗窃或非法获取,或没有国家愿意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接受,则应在有关国家与任何相关国际组织协商后,另行作出处置的决定,但须符合本条第三款第(b)项的规定。

  5. 为本条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款的目的,持有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的缔约国可请求其他缔约国,特别是有关缔约国,以及任何相关国际组织,特别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给予协助和合作。鼓励缔约国和相关国际组织按照本款规定尽量提供协助。

  6. 根据本条规定参与处置或保存放射性材料、装置或核设施的缔约国应将这些物项的处置或保存方式通知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应将此种信息转送其他缔约国。

  7. 如果第二条所述犯罪涉及任何散布情况,本条的规定不影响规定核损害责任的国际法规则或其他国际法规则。

第十九条

  起诉被指控罪犯的缔约国应依照其国内法或可适用的程序,将诉讼程序的终局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由其将此情况转达其他缔约国。

第二十条

  缔约国应直接或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并在必要时通过国际组织的协助进行协商,以确保有效实施本公约。

第二十一条

  缔约国应以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等原则的方式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给予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境内行使管辖权和履行该另一缔约国当局根据其国内法拥有的专属职能的权利。

第二十叁条

  1. 两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不能在合理时间内通过谈判解决的,经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各当事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其中任何一方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2. 每一国家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本国不受本条第一款的约束。对于作出此种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其他缔约国也不受第一款的约束。

  3.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保留。

第二十四条

  1. 本公约自2005年9月14日至2006年12月31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字。

  2.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3. 本公约开放供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五条

  1. 本公约在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2. 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六条

  1. 缔约国可以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提议的修正案应提交保存人,由保存人立即分发所有缔约国。

  2. 如果过半数缔约国请求保存人召开会议以审议提议的修正案,保存人应邀请所有缔约国出席这一会议。该会议不得在发出邀请后三个月内举行。

  3. 会议应作出一切努力,确保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修正案。无法取得协商一致时,应以全体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修正案。会议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由保存人迅速分发所有缔约国。

  4. 对于交存修正案批准书、接受书、加入书或核准书的各缔约国,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通过的修正案在三分之二缔约国将其有关文书交存保存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此后,修正案在有关缔约国交存其相关文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对该缔约国生效。

第二十七条

  1. 任何缔约国可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2. 退出应在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正本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核对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本公约于2005年9月14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签字。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